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楊壽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壽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起至十九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與友人飲酒,約飲用高粱酒一杯,再與友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天釣蝦場飲酒,於再飲用一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八巷四二弄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查覺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壽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壽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責,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等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酒精測試值業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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