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中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時許,行經該路段83-7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於此,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宏仁路上,復因飲用酒類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致差點擦撞到前方車輛,其為閃避前方車輛,乃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先擦撞被害人 黃振杉 所有停置於宏仁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復失控擦撞由被害人 江冬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江冬美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因顱內出血致當場身亡。嗣被告送醫後,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14時42分,以抽血方式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役政電子闡門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