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紘毅

相對人朱O毅年籍資料詳卷

朱O鋒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朱O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朱O瑋於①112年5月8日;②112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①30萬元;②10萬元,到期日為①113年11月9日;②113年11月29日之本票2紙。詎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朱O瑋於114年4月18日陳報現正在與當舖辦理借款手續,希望准予延緩拍賣,並無表示其他意見。且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仍表示請求依法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竹南鎮

保興段

15

84.75

1/4

朱O毅、朱O鋒、朱O瑋公同共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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