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紘毅
相對人朱O毅年籍資料詳卷
朱O鋒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朱O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朱O瑋於①112年5月8日;②112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①30萬元;②10萬元,到期日為①113年11月9日;②113年11月29日之本票2紙。詎聲請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朱O瑋於114年4月18日陳報現正在與當舖辦理借款手續,希望准予延緩拍賣,並無表示其他意見。且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仍表示請求依法裁定准為拍賣抵押物。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保興段
15
84.75
1/4
朱O毅、朱O鋒、朱O瑋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