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志平 即 朱志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之債權逾新臺幣269,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8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對於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部分,相對人羅伃媖縱提出雙方借據及本票為證,惟就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而言,僅就34,000元提出匯撥入債務人帳戶內之證明,並且提出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代償之清償證明235,000元,其他剩餘款項無提出具體金錢交付事實及證據,應予剔除,爰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債權逾269,000元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陳稱,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間,債務人陸續向其借貸逾30萬元,僅向鈞院申報對債務人30萬債權,其中34,000元部分已分批匯入債務人帳戶,另有235,000元整係以現金分批提領償還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卡債,其餘款項由債務人以現金方式取去,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已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提出借款契約書正本、本票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五家金融機構清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債權人羅伃媖與債務人間成立債之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此有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逾269,000元之債權為異議,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陳稱已交付異議人異議部分債權之等值現金,然未提出已為金錢交付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上開辯稱有據,基此,本院認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伃媖抗辯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