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吳昇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係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壹、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共分48期,倘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款至103年11月23日止,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3,146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貳、被告於9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該利率得視被告信用狀況為調整。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3月14日止,尚有消費款103,558元,其中12,016元部分,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其中69,911元部分,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其中16,215元,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413,146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4%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03,558元,其中12,016元部分,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其中69,911元部分,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其中16,215元,並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