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84號聲請人 鄭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發票人為第三人 廖昭悰 ,付款銀行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2,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惟本件系爭支票自始未遺失,而係由第三人 林恩蘋 持有中,聲請人因認系爭支票遭林恩蘋侵占,故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林恩蘋因此向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核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爰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