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清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清鴻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清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4次│││││)│├─────────┼────────┼────────┼────────┤│犯罪日期│104.01.22│104.04.16上午9時│104.03.29││││34分往前回溯96小│104.03.30││││時內某時│104.4月初某日│││││104.04.14│├─────────┼────────┼────────┼────────┤│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3號│毒偵字第227號│偵字第1163號│├────┬────┼────────┼────────┼────────┤││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6│104年度易字第175│104年度上易字第││││號│號│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19│104.09.08│105.02.26│├────┼────┼────────┼────────┼────────┤││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6│104年度易字第175│104年度上易字第││││號│號│137號││├────┼────────┼────────┼────────┤││判決│104.09.15│104.10.05│105.02.26│││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423號│執字第2070號│執字第457號(4罪│││││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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