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英傑(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依告訴人蘇駿杰(下簡稱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之指
證訴內容及卷附調解筆錄等資料,已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恐嚇之事實明確,其先後指訴間並無有何衝突或矛盾之處。
㈡依證人 洪家青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足證案發時被
告及證人 歐金溫 在場,並均在後跟追告訴人,而後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屋內,嗣並將鐵門拉下,證人洪家青說要報警,被告及證人歐金溫才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上情。至證人洪家青前後之證詞內容,其中就案發時間、現場有幾人及幾人追告訴人等部分,縱有不同,或為誤認時間等因素,惟仍不足排除彼時被告及證人歐金溫上開行為之共犯關係。
㈢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歐金溫於原審之證詞,
益見案發時證人歐金溫確實在場,被告有要與告訴人討論法院判決歸還6,000元之事情,因告訴人不理會而離開回家,證人歐金溫與被告在後跟隨告訴人,而後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屋內,嗣並將鐵門拉下,被告及證人歐金溫才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明確,此亦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證人歐金溫證稱當日是晚上及未有恐嚇等語,及被告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應係渠等事後意圖迴避共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0月27日補陳民事補正狀
、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CD光碟1片,其中刑事陳報狀略謂:被告與證人歐金溫追打告訴人到家裡的證據,錄音燒成光碟作為證據,請求法官嚴辦,從重量刑等語。惟原審就此等證據部分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中復未敘述及此(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顯見有依法未盡調查及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CD光碟錄音內容結果,其中有
2段錄音內容,其中曲目一部分並無告訴人所主張其與證人歐金溫對話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曲目2部分,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歐金溫共同勘驗結果,固可確認係告訴人與證人歐金溫間之對話(詳細對話內容譯文,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該次對話時間證人歐金溫表示因其有飲酒之故,已不復記憶(參本院卷第66頁);再觀之告訴人與證人歐金溫全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明顯係先自行陳述一長段事實之描述後,再要求證人歐金溫回答有否此事,於證人歐金溫否認有此等情事時,告訴人仍一再對證人歐金溫陳稱相關事實要求其回答,惟仍經證人歐金溫否認,其後經告訴人數度陳述,證人歐金溫始表示被告有「利用」伊等語。顯見證人歐金溫於該次對話內容之陳述,係在告訴人一再誘導下所為,且證人歐金溫已陳述當日係在酒後與告訴人對談,則證人歐金溫於該次酒後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而確有其事,實堪置疑。
㈡證人歐金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前伊與被告及告
訴人均互不相識,而案發日伊與被告、告訴人共同飲酒之時間為當日夜間,當日中午有無飲酒,伊則不記得,飲酒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內情伊不清楚,後來告訴人先行離開,伊有跟著告訴人到他家,是被告要求伊叫告訴人回來再討論,不是要伊去追或打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不願意出來,伊也不能強迫。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CD內容,其所稱「利用」、「被侄子打」等事,與本案無關,且對話當時伊是附和告訴人的話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證人歐金溫上揭證述內容,已明確陳述其等飲酒之時地,及事後發生因受託要求告訴人返回飲酒現場之原因等,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而堪採信;再證人歐金溫對前揭CD光碟錄音之對話內容,亦證稱係附和告訴人所為等語,核亦與上揭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相符;據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告
訴人恐嚇或與證人歐金溫共同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與告訴人蘇駿杰間有金錢借貸糾紛。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新涵線超商,見告訴人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看到就要拿刀殺你(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離開該處,返回其位於○○區○○路○○○巷○○號住處。詎被告承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一路追趕告訴人直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告訴人在屋內恐懼不已立刻報警,被告查覺告訴人報警後方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駿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證人洪家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刑事陳報單、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07號支付命令、103年度 司豐 小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某日在新涵線超商看到告訴人,要跟他談已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之債務付款日期,但他都不理伊就走回家,走到他家就把鐵門拉下,伊就走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恐嚇伊,因為被告欠伊錢,伊曾向他要錢,而他不還錢,就到伊家門外以「叫我不要在住家居住,威脅看到我就要殺掉我」等語恐嚇伊,伊心生畏懼立即關上住家鋁門並反鎖,隨即撥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當時有被告、伊及伊朋友洪家青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指稱:103年12月18日伊在臺中市○○區○○路新涵線超商遇到被告,他以臺語對伊說看到就要拿刀殺伊,接著被告以臺語跟證人歐金溫(偵查中誤認姓名為 歐清廉 )說打死伊,接著被告及證人歐金溫兩人就追伊追到伊家,伊進到屋內鎖上門就報案,證人洪家青還在門外(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看到證人洪家青沒有看到伊,被告要證人洪家青轉達要伊小心一點,不要讓他看到,如果讓他看到就要拿刀殺伊,伊跑到家裡,被告還帶證人歐金溫追到伊家,伊之前稱歐清廉係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⒉告訴人雖供稱當天被告要證人洪家青轉達要伊小心一點,
不要讓他看到,如果讓他看到就要拿刀殺伊,伊跑到家裡,被告還帶證人歐金溫追到伊家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曾告知證人洪家青要其轉述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亦未述及在新涵線超商外恐嚇乙事,及被告有與證人歐金溫追至告訴人與證人洪家青同居之住處,嗣至偵查中始改稱尚有證人歐金溫,則其供述已有可疑。且審酌上開法律見解,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歐金溫於104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18日當天晚上伊才認識被告、告訴人,並與被告、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某卡拉OK店喝酒唱歌,那天之前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糾紛,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先離開,被告就麻煩伊去告訴人家門口請告訴人出來要解決事情,然後伊問路人,附近的人告訴伊告訴人住那裡,伊到告訴人家,被告也跟著到,但告訴人沒有開門,伊和被告就走了,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沒有到臺中市○區○○路新涵線超商,亦沒有在告訴人家門口遇到被告,被告亦未教唆伊去打告訴人,伊擔任砂石車司機,星期一到五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104年10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3年初剛搬到臺中市○○區○○路○○○○○號時見過在庭證人洪家青,但不熟,103年12月18日上午11點50分許並未跟著被告一起追告訴人回家,伊是103年12月18日晚上在卡拉OK喝酒時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當晚有至告訴人家,證人洪家青在屋內,伊和被告在門外,但沒有持棍,伊認識證人 馬立國 ,103年12月18日當天沒有見到證人馬立國,且自從伊住在臺中市○○區○○路開始,都沒見過證人馬立國拿棒子、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經核證人歐金溫上開2次前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歐金溫證述其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並未在新涵線超商遇到告訴人,更未曾與被告一起追著告訴人返家,且證人歐金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糾紛,並依法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告訴人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
(三)證人洪家青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到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家門外大聲咆哮,並以言詞恐嚇:「叫蘇駿杰不要在忠義里居住,看到蘇駿杰就要殺掉他,取其性命」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18日上午伊和告訴人去買東西,經過新涵線廣場,伊遇到被告,他說案外人 馬立彬 欠告訴人錢,被告當初有替案外人馬立彬的票背書,所以要替案外人馬立彬還給告訴人6,000元,被告就對伊說等其還完6,000元,要找告訴人殺他,伊跟被告說好好講,這時告訴人剛好經過那裡,被告跟證人馬立國都拿棍子用跑得一路追告訴人,追到伊與告訴人同居的家,伊和告訴人就去報案,事後伊有將被告叫告訴人要小心、被告要殺他的話轉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先證稱:在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伊在臺中市○○區○○路新涵線超商遇到被告,被告叫證人馬立國打人,後來伊和告訴人走回去,他們就一直追,被告在超商前說要殺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馬路邊,有聽到被告說的話,證人馬立國也在超商前面,後來伊跟告訴人走路回家,被告和馬立國拿棍子一直跟在後面一直到門口,告訴人有將門關起來,那時伊在門口說要報警,後來他們就走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證人馬立國在103年11月28日有在場,跟被告一直追著你們,可是告訴人說當天在場的不是證人馬立國,怎麼你們二人講的話不一樣?),證人洪家青改稱因為那天是7月23日,伊剛才回答的是7月的事,7月是證人馬立國,12月是原住民,伊聽錯了,103年12月18日伊在新涵線超商前有遇到被告,被告在新涵線超商前面有說要殺人,伊跟他說不要這樣做,後來被告跟一位原住民一起追著伊和告訴人,那位原住民認識伊,他看到伊說他不敢了,103年12月18日時伊與告訴人同居,伊和告訴人一起出門去新涵線超商在那邊聊天,告訴人走在前面,被告和原住民在後面追,伊跟在他們後面,伊一面走一面叫,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伊就說要報警,那個原住民應該是證人歐金溫(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嗣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被告恐嚇告訴人那天之前伊就認識證人歐金溫,經常看到但沒有交談,103年12月18日當天,伊看到證人歐金溫與被告在新涵線超商外面路邊喝酒,伊104年7月23日開庭審理作證時表示103年12月18日被告跟一個原住民在追告訴人,伊當時所證稱的原住民即今日在庭證人歐金溫,後來剛好告訴人在那邊,被告在新涵線超商外面說要打告訴人,並叫證人歐金溫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回去伊家,然後被告、證人歐金溫他們二人一人拿一根棍子追告訴人到伊家門口,伊就跟證人歐金溫說伊要報警,當天證人馬立國是後面在追,被告、證人歐金溫在前面,證人馬立國拿棍子在後面追告訴人,103年12月18日當時被告、證人歐金溫、證人馬立國3人都拿棍子追告訴人到伊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經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訊問證人洪家青偵查中及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何次所述為真),上一次伊沒有注意,後來伊再想起來103年12月18日當天證人馬立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惟據證人馬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但伊沒有與被告一起找過告訴人,103年12月18日(星期四)上午11時50分伊沒有在臺中市○○區○○路的新涵線超商,那天伊在上班,伊星期日休息才會去新涵線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證人洪家青於警詢先證稱僅被告恐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馬立國持棍追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中先證述被告與證人歐金溫一起追告訴人,再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中改稱被告、證人歐金溫及證人馬立國均一起追告訴人,前後證述反覆矛盾,迥不相符,且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歐金溫、馬立國證述均不符,況證人洪家青與告訴人同居多年,所為證詞實有偏頗,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07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豐小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僅得證明案外人馬立彬曾於103年4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並交付付款日為103年7月1日經被告背書之本票1紙,案外人馬立彬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債務,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司豐小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03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6,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另告訴人雖以其曾向被告催討債務,故被告不滿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云云,惟被告已當庭表示2萬債務以6,000元調解成立,其感謝都來不及,實無理由恐嚇告訴人,認為告訴人係因沒有拿到2萬元心生不滿而提告伊恐嚇,是自非得因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恐嚇,然其陳述本身已不無瑕疵,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亦非一致,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均如前述,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