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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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
被   告  左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21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庭卷第15頁)。嗣
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卷第49頁),
核屬其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
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若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
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原任職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1月間經友人 林臻佑 介紹至被告經營之南北房屋海
佃加盟店(下稱南北房屋)兼職時,遭被告邀約至其經營之
賭博網站僅行線上簽賭,期間不滿1個月,原告即積欠賭債
數十萬元,原告曾先給付被告30,000元為清償,但剩餘賭債
實無力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現金借據證明(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系爭本
票其原因關係債權係兩造間之賭債,因賭債為違背法令所禁
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抗被告,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消滅
時效,其請求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並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南
北房屋向原告討債,被告為維持南北房屋運作,方借款與原
告還債,並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與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
據債務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
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因票據債務人負有就其所主張之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確立之舉證責任,就票據債務人就此原因關
係舉證確立前,執票人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
責。是原告主張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屬無據,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債
云云,惟其所能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素梅
之證述,惟證人 謝樹梅 與原告係母子關係,其證言有高度
偏袒原告之可能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謝樹梅
於本庭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原告跟我說他在被告那邊上班
都在賭籃球,被告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在他那邊都在
賭籃球,有欠一筆賭籃球的錢,叫我拿80,000元出來解決
等語(見本庭卷第85、8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當時所經
營南北房屋之員工、原告任職南北房屋當時之同事 林天富
證稱:原告是我兒子林臻佑介紹至南北房屋任職,我知道
原告任職期間有欠被告錢,借錢之原因我不清楚,但有聽
說原告在外面有賭博、喝酒之習慣等語(見本庭卷第77至
79頁);證人 王鈺婷 復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向被告借
款之過程,錢是我拿到點鈔機去點的,也有看到被告將錢
交給原告,印象中金額為20幾萬元,我也有看到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等語(見本庭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證人
林天富、王鈺婷目前均已無受僱於被告,且與原告之前僅
係同事(見本庭卷第75至76頁),並無特別嫌隙,無偏袒
被告或陷害原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述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將金錢
交付與原告之情形,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蓋若原告係因向被告簽賭而積欠被告
金錢,即無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情事發生之餘地;且由證
人林天富之證述可知,原告可能係因賭博在外欠債,故原
告對證人謝素梅表示其在被告處任職均在簽賭,非無可能
係為避免證人謝素梅責罵,而將其在外賭博欠債之情事卸
責於被告;而證人謝素梅有被告致電其表示原告在被告處
都在賭籃球,有欠被告一筆賭籃球錢之印象,亦非無可能
係因受原告說詞之干擾,或被告致電係向證人謝素梅表示
原告向被告借錢係因在外賭博之故等情形,自難僅據此認
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債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為憑採,原告據此欲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
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上開說明,自發票日即101年
2月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自
認從未對原告起訴或為強制執行之事實(見本庭卷第50頁
),自101年2月1日迄今已超過3年,原告既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債之事實,故其據此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第2項屬確認之訴,不
適於假執行,故僅就本判決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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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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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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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2月1日│228,000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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