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對外稱具有法力,能提供幫人消災、解厄之服務,故代號BT000-A111035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時許,即曾在A女之配偶及配偶之母引領下,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中,接受甲○○做法事消災、解厄1次,甲○○並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
事後甲○○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再次以幫A女消災、解厄為由,邀約A女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做法事,嗣A女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甲○○利用A女心靈脆弱之狀態、對於法事內容與流程未能熟知所生之恐懼等情狀,向A女泛稱:因A女陰氣重,需以口吸吮A女乳頭及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之方式將陰氣吸出云云,A女因精神恍惚而不知抗拒,甲○○遂脫去A女之上衣及胸罩,以口吸吮A女乳頭及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71376號鑑定書1份、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取畫面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吸吮、搓揉告訴人乳頭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政匯款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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