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可玉 」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李欣庭 」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上海帳戶遂行犯罪。後「李欣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張方柔 、 王琪 ,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 邱于庭 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未經邱于庭之授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邱于庭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正確而誤認係邱于庭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2,950元轉帳至本案上海帳戶之虛偽資料,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邱于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邱于庭之財產,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方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邱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柔、王琪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30號函暨本案上海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開戶影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資料利用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1723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方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楊可玉」、「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琪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邱于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34頁及背面、第37頁至第41頁、第64頁、偵卷二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張方柔共匯款4萬8,196元,然依前開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方柔匯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應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張方柔、王琪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未經告訴人邱于庭同意而輸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上海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告訴人邱于庭上開帳戶內之財物,復均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第153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王琪遭詐欺、告訴人邱于庭遭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之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方柔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方柔、王琪詐騙、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告訴人邱于庭之物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復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認罪表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方柔匯款金額有誤,已如前述,原審直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予更正,自有未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因此量刑過輕,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張方柔、王琪達成調解,已分別給付1萬8,200元、2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6號、第447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願賠償告訴人邱于庭2萬2,950元,經告訴人張方柔、王琪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月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方柔、王琪成立調解,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邱于庭同意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張方柔、王琪後,按月給付其8,000元至清償完畢,被告則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邱于庭2萬2,95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分3期給付(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及考量被告與上述告訴人所達成之條件內容,後因被告未對告訴人張方柔、王琪如期履行,而協議自111年12月起變更為每月履行1萬元(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9頁)及被告已履行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蔡啟文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地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1張方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9時,以電話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其領取之包裹需VIP才能購買,且會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111年3月15日19時37分1萬6,589元本案上海銀行同日19時39分9,985元同日19時40分9,985元同日19時42分5,499元同日19時47分6,123元2王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6時57分,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輸入為代理商,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111年3月15日17時29分3萬8,930元本案玉山銀行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應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張方柔2萬9,996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4萬8,196元-已賠償金額1萬8,200元)張雅婷應給付張方柔2萬9,996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王琪1萬8,93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8,930元-已賠償金額2萬元)張雅婷應給付王琪1萬8,93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邱于庭2萬2,950元張雅婷應給付邱于庭2萬2,95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