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旻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吳旻哲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參與加入由「 林昱楷 」、
「 李朝勝 」、「 葉慧敏 」、暱稱「Richard」、「Tracy 陳琳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案先行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該集團人頭公司負責人申辦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轉送等分工角色,依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擔任該集團人頭公司即「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神下凡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轉匯收水之第3層帳戶,待詐欺贓款轉匯至該帳戶後,再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抽取該提款金額之1%作為其個人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㈡其後吳旻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聯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李朝勝」、助教「葉慧敏」於110年11月間經由LINE投資群組佯裝教導分析投資股票,誘使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莊順富 加入後,再於111年1月間向莊順富佯稱: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c亞太金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莊順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並依該集團成員自稱該網站客服、「Richar
d」、「Tracy陳琳」等人指示,自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間,匯款6筆款項,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7萬元至 黃睿騰 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轉帳至第2層 葉祖浩 之臺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帳至第3層「天神下凡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吳旻哲即依該集團「林昱楷」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包含莊順富上開被騙匯款金額之296萬元(起訴書另載吳旻哲於同日上午11時10許提領8,000元部分,已不包含莊順富上開被騙匯款,且係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提領,與本件被害人莊順富被騙部分無涉,應屬贅載),並自該提領款項抽取
1%之報酬即2萬9,600元後再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莊順富因無法自該投資網站出金,發覺被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拘提吳旻哲到案,因而查悉上情。㈣案經莊順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莊順富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告訴人莊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收執聯、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金流一覽表、黃睿騰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葉祖浩之臺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天神下凡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天神下凡公司基本資料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㈠核本件被告吳旻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各
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昱楷」、「李朝勝」、「葉慧敏」、暱稱「Richard」、「Tracy陳琳」及其他不詳成員等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其
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該集團人頭公司負責人申辦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再於詐得告訴人匯款輾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人頭公司申辦之上開第3層帳戶後,再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抽取該提款金額之1%作為其個人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被告雖就本件所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15萬元,但尚未實際開始償還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說明,仍應就被告所獲未扣案報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9,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為警拘提時查扣之現金1萬元、IPHONE13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信封1個、彩虹菸1包(14支)等物,經查均與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無涉,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信封等物,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但查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序號經核與偵查卷附被告犯案使用手機序號不符,有偵查卷附警方調閱之被告犯案手機行動上網紀錄可稽,且業經被告供陳本案犯案使用手機已經另案查扣,上開扣案手機則係其犯後另購新手機,與本案所犯無關等語明確,另上開扣案信封依外觀所示,亦難確認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相關,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