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恩(原名: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楊博成)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號套房(下稱三重租屋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三重租屋處內,因
財務糾紛,與乙○○發生爭執,嗣發覺乙○○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XSMax256G,金色,原搭配LV皮套,下稱本案手機)錄音蒐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本案手機得逞。
㈡戊○○於上開時、地,搶奪本案手機後,見乙○○欲拿回本案手
機,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乙○○身體阻止其取回本案手機,又徒手抓住乙○○雙手,又多次將乙○○推倒至床上,致乙○○受有右前額瘀青挫傷、雙手雙足背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㈢戊○○於107年12月18日前,得知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之相關資訊,遂未經乙○○之同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4時7分10秒、11秒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冒用乙○○之身分,輸入本案金融卡資料,透過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並將其搶奪之乙○○本案手機,輸入驗證碼,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乙○○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綠界公司、尚凡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生損害於乙○○、上開公司網路交易管理及台新銀行管理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審理中。檢察官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就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
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乙○○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乙○○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字卷第192至208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中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5頁、第13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89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否認證人乙○○警詢之證述、「歡迎來到傳說對決」LINE群組對話、暱稱「PiPiHsu」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搶奪及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告訴人手機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爭執,伊沒有搶告訴人手機,當時告訴人要吞藥自殺,伊有報警,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全部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等同居之三重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多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47頁、偵緝續卷第84、85頁、訴字卷第196至20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合醫院107年12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50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8年11月23日警員 許靳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7年12月17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4、45頁、第225至227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乙○○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因債務糾紛,在三重租屋處討論如何清償,伊拿本案手機錄音,遭被告發現,被告就搶走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反面、205頁),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12月17日當日伊質問被告,並開始用本案手機錄音,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搶走等語(見偵緝續卷第84頁),於本院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沒有要還伊錢的意思,所以要蒐集證據,因此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與被告爭吵時,伊把本案手機打開錄音,之後被告發現,就直接把本案手機搶過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見107年12月17日在三重租屋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發現告訴人以本案手機取證,即趁告訴人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告訴人手機。
3.此外,證人乙○○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本案手機後,被告想要推開伊,把伊摔在床上,導致伊撞到地板,將伊雙手反折在床,造成伊身上很多傷口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反面、205頁),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手機搶走後,一直推伊,後來就抓著伊的手臂摔在床上,伊有撞到裝潢的柱子,柱子還斷掉,被告將伊雙手反折在背後,伊的頭有撞到東西;伊想要把手機拿回來,被告就走進廁所,不知道把本案手機放在廁所哪裡,並擋住伊,不讓伊進去廁所找手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84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把本案手機搶過去後,伊想要拿回來,被告就用手直接推伊,伊一直上前想要拿手機,被告就推伊,當時被告靠近浴室,被告就直接把本案手機放在浴室裡面,只要伊上前,被告就開始對伊動手,直接把伊摔在床上,床旁邊有木頭設計,被告直接把伊甩在木頭上還斷掉,後來被告把伊雙手反扣在床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機,因告訴人為取得本案手機,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傷勢位置,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前往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右前額瘀青挫傷、雙手雙足背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們當天有發生爭執,伊有用手抓住告訴人,也有把告訴人推在床上好幾次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在三重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告訴人、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反覆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第221頁),衡情當知告訴人為女子,身型及力量均不及被告,倘徒手推擠、抓住告訴人,又將告訴人反覆推倒在床上、告訴人可能因撞擊床或其他物品而受傷,雙手亦可能因受其壓制而受傷,是被告明知如此結果仍為之,造成告訴人所受上揭損害,其主觀當具傷害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要吞藥自殺,才會抓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且有報警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有吞藥自殘之行為(見偵緝續字卷第84頁、訴字卷第197頁);另卷附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7年12月17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227頁),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報警稱告訴人欲自殺,然依員警到場處理釐清,當時告訴人表明並無自殺情形,故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辯詞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憑,自難單以被告當日有報警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並無搶奪告訴人本案手機云云。惟依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手機遭被告搶走因而在網路上發文看能不能找回來,告訴人即透過朋友找到伊,詢問伊跟被告接觸時,有無看見告訴人手機,那時候伊不知道那台車子是告訴人的,伊跟告訴人說印象中在車中有看見1個LV的手機套跟手機,當時手機跟手機套是在一起的,手機型號是IPHONE
XSMAX,所以告訴人詢問伊有沒有看見本案手機,伊就說有看見,伊看見之手機皮套為被告搜索時扣得之手機皮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伊在爆料公社看見丁○○發文,內容為丁○○手機也被被告搶奪,伊看到後馬上聯繫丁○○,因為伊當時手機跟車子被被告扣住,丁○○當時常跟被告出去,被告會開伊的車出去,因為伊的手機跟丁○○手機型號一樣,且有用粉紅色LV手機皮套,伊當時形容本案手機型號跟手機皮套給丁○○聽,丁○○說她有看到被告在使用本案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205、206頁)相符;此外,告訴人另因被告侵占其車輛而於107年12月31日報案,員警嗣於翌日(108年1月1日)前往三重租屋處埋伏、逮捕被告,而於該處扣得IPHONEXSMAX手機皮套(已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8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8至40頁)可佐,且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在被告處所扣得之LV手機皮套係伊在日本專屬訂製,上面印有伊英文名字縮寫,且僅能搭配伊手機型號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06頁),足見證人乙○○對本案手機及所設計搭配之LV皮套均極為珍惜,衡情當無隨意拆除皮套棄置之理,此與上開證人等證述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17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是被告辯稱:警方扣得皮套,未扣得本案手機,不能證明伊有搶奪云云,應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㈢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刷卡,如果有應該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17日遭被告趕出三重租屋處後,於18日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卡遭被告盜刷等語(見偵緝續字第84頁),於本院中證稱:107年12月18日凌晨4時7分10秒、11秒本案台新銀行帳號金融卡,透過綠界公司向尚凡公司刷卡消費各1萬元(2筆),共2萬元,並非伊刷卡,伊於前1日(17日)已與被告吵架離開,當時本案金融卡伊也帶走了,伊後來才發現有這2筆遭刷卡消費,被告只要知道本案金融卡卡號,並使用本案手機就能刷卡消費,伊的手機有綁定本案金融卡,且被告也知道伊手機螢幕的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98、19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43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明細在卷(見偵緝續一卷第91至102頁)可佐,足見107年12月18日凌晨4時7分10秒、11秒,本案金融卡,確有透過綠界公司向尚凡公司刷卡1萬元、1萬元,又該2筆刷卡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亦未授權任何人刷卡消費。
2.107年12月18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之親密關係,被告若知悉告訴人手機螢幕解鎖密碼,或看見告訴人解鎖其手機進而得知解鎖螢幕密碼,並非全然不可能。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且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日2人不歡而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於翌日(18日)同意被告以本案金融卡消費;準此,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後持有本案手機,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因為要打愛情公寓直播比賽,因此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給伊本案金融卡,也有告訴伊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除有本案手機外,亦曾持有本案金融卡,而可得知本案金融卡之相關資訊,是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其僅輸入本案金融卡相關資訊(卡號、效期、驗證碼),當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要求輸入驗證碼時,被告亦可透過本案手機取得刷卡驗證碼。又依卷內事證,除被告外,於107年12月18日刷卡時,並無其他人同時知悉本案金融卡號資訊及持有本案手機,是應認上開2筆刷卡消費,乃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盜刷,其主觀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記得有無刷卡,如有,應係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4時7分10秒、11秒分別盜刷告訴人之金融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搶奪告訴人手機,又盜刷告訴人金融卡,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素行 (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酒吧,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98號起訴,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所搶得之本案手機(不含LV
皮套),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共2萬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趁告訴人出國至日本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趁告訴人在日本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輸入由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利用本案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共50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丙○○與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 許福升 即暱稱「泰迪許」帳號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如下:伊有在打愛情公寓的直播比賽,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於出國前有將本案金融卡交給伊,並告知密碼,伊否認有詐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於告訴人出國至日本期
間,以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輸入由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利用上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50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04反至207頁、第246至248頁、偵緝續卷第82至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9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在
日本時,並無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告訴人並無借款給被告50萬餘元等情,惟查:
1.證人乙○○於107年12月3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12月6日時去日本旅遊,被告打給伊跟伊借錢,叫伊給他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伊就告訴被告」,之後伊發現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08年1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12月6日上午前往日本,因為伊出國用不到提款卡,所以並沒有帶出國,直到伊在日本,被告跟伊要提款卡密碼,理由是要拿錢給伊朋友,「伊不疑有他」,直到12月13日伊發現被告在未告知情況下盜刷信用卡,伊只要被告還錢,到17日,伊發現被告沒有還錢才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前往日本期間,被告確有致電詢問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之密碼,而告訴人確有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當時因為要打愛情公寓直播比賽,因此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給伊本案金融卡,也有告訴伊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全然無稽。
2.惟證人乙○○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改稱:伊當時人在國外,被告一直打給伊,說他卡片遺失,需要打線上比賽,伊跟他說人在國外沒辦法,因此有請朋友「翔翔」(即證人丙○○)儲值價值10萬元的點數,伊沒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再度改證稱:
伊真的忘記是否曾於107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6頁),又於112年1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於107年12月6至11日前往日本旅遊,並未帶本案金融卡出國,伊沒有拿本案金融卡給被告使用過,也沒有告訴被告金融卡密碼,被告會知道密碼應該是被告偷看其手機記事本內紀錄之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93、194頁、第200頁)、後改稱;伊現在真的不記得到底有無給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202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是否曾同意被告領款而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不符。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日2次警詢筆錄,均明確表示「有」告知被告本案金融卡密碼,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08年11月18日偵查時及112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提供金融卡帳號予被告,此與通常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當時情況應較為清楚及正確之常情不符,是告訴人事後改稱未曾提供被告本案金融卡密碼等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許福升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委由朋友 許智祥 儲值10萬元點數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捐獻給被告,幫忙被告打比賽,證人己○及許福升匯款給告訴人,係委託告訴人在日本代買物品,並未要借款與被告等情,惟查:
1.證人丙○○(改名為 許靖彥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當時伊曾刷卡儲值遊戲點數到告訴人的帳戶,告訴人再轉到被告帳戶,幫被告衝活動,後來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民權東路跟新生北路交叉口的地方拿給伊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9、230頁、訴字卷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委由證人丙○○儲值10萬元至告訴人遊戲帳號,再轉給被告幫忙打比賽,然仍無法證明告訴人除以遊戲帳號點數協助被告外,其是否另有同意被告提領其本案金融卡帳號內之款項,況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伊並未與被告共同還款與丙○○,伊係在內湖的星巴克還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亦與證人許智祥證述及對話紀錄不符,是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仍有疑義。
2.再者,依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及許福升之對話紀錄,雖得證明其等匯款與告訴人委由告訴人在日本代購物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然此仍無法作為被告自告訴人本案金融卡帳號提領之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佐證,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告訴人既警詢中供稱有告知被告本案金融卡之密碼,
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告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而提領帳號內款項,縱被告事後未還款,應屬二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卷
二、109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0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續卷
四、111年度他字第761號卷,下稱他卷
五、111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續一卷
六、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下稱訴字卷。
七、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下稱追加訴字卷。附表編號行為態樣罪名沒收之諭知一事實欄一、㈠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XSMax256G,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三事實欄一、㈢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