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3號抗告人葉○○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相對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暫時保護令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結果,於法均要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暫時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從今(民國111)年1月起算至今已經償還抗告人債務新臺幣200餘萬元,過往償還數額更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並未多言,自無置若罔聞,且態度輕浮等情,反而是相對人有情緒之暴力行為。原審認抗告人涉有本件家庭暴力情節,而核發原審暫時保護令,自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以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遭受抗告人對相對人住家丟石頭或在車庫鐵捲
門寫字,並開車衝撞相對人住家車庫鐵捲門,且將車輛停在車庫前,導致相對人車輛無法進出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住處遭丟石頭或在車庫鐵捲門寫字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足以釋明相對人主張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並非無稽。況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亦自陳:我不否認有對相對人住家丟石頭之行為,目的只是希望相對人出來與我談,因為離婚時相對人承諾幫我還清債務,相對人該付的錢有付,我就不會去找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責任,而使本件達於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以先行對相對人予以保護之必要。準此,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進而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原審暫時保護令。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情詞之意旨,其均僅在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依首揭裁判意旨,均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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