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10號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3005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使用鍋爐進行飼料添加劑之製造及加工,其總蒸氣蒸發量為每小時2公噸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5批次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該製程之鍋爐設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所屬鍋爐總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屬環保署於89年11月2日修正公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行業,然環保署究竟係於何時、何處為上開公告?公告內容如何?原告均無所知,且環保署及被告亦從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任何形式加以宣導,而未將上開公告置於公眾週知之狀態,如何認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既不知已被列入應申請操作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行業範圍,如何能企求原告遵守申請操作許可之義務?且原告於遭被告機關舉發後,即已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證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及環保署未盡事先宣導之責,才不知須申請操作許可。被告為行政行為,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辜負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遽予裁罰,不啻「不教而殺」,所為罰鍰處分自非適法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於93年5月18日上午9點45分經本府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所屬鍋爐操作中,其總蒸氣蒸發量為每小時2公噸以上,符合環保署公告第5批次(原公告日期:85年6月3日,89年
11月2日公告修正)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範圍,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處以1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亦未做適當之污染防制措施而造成污染,應思對於明確之污染事實,加以改進其污染防制措施,不應推諉其責任,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暨同法第57條之規定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本件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度旨在督促其應盡管理之義務,原告所提之訴,理由實不足採憑,請予以駁回,以彰政府公信,並令原告負起維護空氣品質之責任等語。
三、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一類、適用對象: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同一公私場所所屬公用設施具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同一排放口總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亦經環保署85年6月3日公告在案(該署嗣分別於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89年11月2日(89)環署空字第0064789號公告、91年2月4日環署空字第0910008995號公告修正,本件行為時應適用91年2月4日環署空字第0910008995號公告,訴願決定誤載為適用89年11月2日(89)環署空字第0064789號公告,應予更正。)屬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確。
四、經查,緣原告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使用鍋爐進行飼料添加劑之製造及加工,其總蒸氣蒸發量為每小時2公噸以上,屬環保署91年2月4日(訴願決定誤載為適用89年11月2日公告),公告第5批次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該製程之鍋爐設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6月8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3年6月15日府環二字第0930115549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按「公私場所固定之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各行業、類別:第一類、適用對象: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同一公私場所所屬公用設施具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同一排放口總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自85年6月3日經環保署公告(嗣該署曾於91年2月4日修正公告)屬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確,此有上述公告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上述公告係環保署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依規定於制定經公告後即生效力,並不以個別通知受規範對象讓其均知悉後始生效力,亦不得諉為不知而脫免其責,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二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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