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四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1K+○○6處路權界約四十七公尺處設置T—BAR廣告看板,案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案移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號函檢附同年月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二六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係對「未申請審查許可」之處罰,是為督促補正審查核可手續,故條文規定處罰鍰同時「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按行政處分之目的與手段應相當,被告既認定原告不得補辦系爭廣告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是縱原告申請審查亦不能通過,亦即原告根本不能改善或補辦手續,然被告卻就其所認定不能補申請之案件,依「得申請而未申請」之理由而處罰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目的與手段不相當之違法。另條文規定「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更揭示連續處罰係用以督促補正手續。而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另一處置方式,用以與前段之「處罰鍰以督促補正手續」區分,原處分說明三以「不自行拆除將連續處罰」,與法條規定不符。
(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是建築法訂立時已認一定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內政部亦已擬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然因立法延宕,迄今尚未經立法審查,致使原告之權利受影響,被告不論規模一律予以處罰,亦有違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後段雖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必要時指廣告物已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本件廣告物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之事實,可證不符「必要時」之要件,被告逕予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系爭廣告物係於該條增訂施行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設置,被告未予查明,即依該條規定處罰鍰並命拆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查報單非有無設置或何時設置廣告物之證明,況其對象僅限違規設置者,可能六月之前已設置而未查報,亦可能已設置未經發覺故無記錄,被告所稱實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依據高速公路局辦理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查報統計表暨新增(或重建)情形表,該系爭違建廣告物未列於七月份及九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卻列示於十月份及十二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顯示該違建廣告物係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設置,故依據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處理,依法有據。
(二)本案廣告物設置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補辦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已明示);再者,原告既不得補辦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則系爭廣告物是否達一定規模而須申請審查許可,不在所問,即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辦法是否業經訂定,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
(三)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前揭規定,只要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未區分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申請是否得為申請,且一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應處以罰鍰。
(四)本案廣告物設置之地點既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之範圍內,即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以南工字第○92○○9818之1號函查報在案,並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自行拆除,因原告逾期仍未拆除,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送被告強制拆除,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又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被告依法處以四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
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復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1K+○○6路權界約四十七公尺處設置T—BAR廣告看板,案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案移被告處理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違反樹立廣告物查報單、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工字第○九二○○○九八一八一號函及現場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號函檢附同年月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二六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拆除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係對未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為督促其補正審查核可手續所為之處罰,而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所謂必要時,指廣告物已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不得補辦系爭廣告物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卻又裁處罰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目的與手段不相當之違法;且系爭廣告物已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可證不符「必要時」之要件,被告逕予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被告不論規模一律予以處罰,有違其立法意旨。再者,系爭廣告物係在建築法九十五條之三增訂前即已設置,被告未予查明即依該條規定處罰鍰並命拆除亦違法云云。然查:
(一)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七條之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增訂,依其規定可知,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只要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凡未經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屬違規,並不分該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是否屬於得申請之範圍,否則若謂可獲許可設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其未經申請許可者始在管制之列,而禁止設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縱令設置或樹立亦非上述建築法所能規範,則形同鼓勵違規設置或樹立禁止之廣告招牌,顯非法之本意。故原告訴稱一定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且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係對未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為督促其補正審查核可手續所為之處罰,而原告設置系爭廣告,縱如申請也不能通過審查,亦即根本不能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並非上揭建築法所稱之違規廣告招牌,被告不能處罰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高速公路局約每十日查報有關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之情形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本院卷附高速公路局辦理查報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新增或重建)情形表觀之,系爭廣告物並未列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及九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然卻列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統計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而其查報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顯然系爭廣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設置,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廣告於建築法九十五條之三增訂前即已設置,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訴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1K+○○6路權界約四十七公尺處設置之T—BAR廣告看板,係於前述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禁止設置樹立廣告招牌範圍內之廣告看板,無論其規模如何,均不可設置,且無准其事後補辦手續之餘地,因此,原處分於處罰鍰外,認有命原告拆除之必要而限期命其拆除,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廣告物已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並不符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必要時」之要件云云,並非可取。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號函說明三有關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被告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規定連續處罰等詞,無非觀念通知,並未發生連續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執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