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34,178,769元,案經被告核定以未列報相對收入為由,剔除543,855元;另申報利息收入119,865元,被告以帳列預付土地款38,000,000元,付款至今已4年,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回該款項,乃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2%設算利息收入2,736,000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119,865元,核定利息收入2,855,8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4月2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21942號復查決定,營業成本獲追認543,855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收受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受雇人 吳雯君 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30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3年6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93年6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雖以,被告復查決定後,其寄發給原告之稅額繳款書上則記載「復查決定改定自93年5月21日至93年5月30日止」,而原告即在93年5月31日繳納二分之一之稅款,同時表明不服,是原告於93年6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定期間,本件財政部逕以逾期而駁回,顯非適法云云,資為爭議。然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乃係自其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本案爭執之行政處分)之翌日起算。至被告於作成復查決定書後另寄發給原告之稅額繳款書,則係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應納稅額之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不服之對象。又上開稅額繳款書上所記載「復查決定改定自93年5月21日至93年5月30日止」,則係指繳納稅額之期間,核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無關。抑且,該稅額繳款書上亦寫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該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自行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在在皆說明復查決定方為本件爭執之行政處分,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