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張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濟南路3段口處,為民眾檢舉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被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25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前)。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上訴人查認後仍以被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眾依法檢舉交通違規,均係民眾出於自主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及用路安全之意願,自行蒐證後向該管機關提出檢舉,並無事先受公權力委託之情事,亦非按行政機關之指示完成工作,且有獨立自主決定是否就其所蒐證的違規案件提出檢舉之自由,似與行政助手屬於行政機關手足延伸之定義有所扞格,且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已明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該管機關即應舉發,顯見立法本意上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餘地,對於民眾檢舉事項亦無指揮監督情事,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0條、第30條等規定,亦可知民眾檢舉與其他4種檢舉類型平行並列,乃獨立類型而未隸屬於任何一種檢舉類型獨立之檢舉類型,更非舉發機關辦理舉發之輔助方法之一,原判決以本件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有錯誤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有採證光碟內容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舉發機關之舉發應符合規定,且被上訴人當時即應注意路口紅黃綠燈之切換轉換時序,並於黃燈或紅燈時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行向紅燈時伸越路口停止線行為,已構成違規且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疏誤,且有判決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顯已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限制僅得由警察機關舉發,公路主管機關亦得自行舉發處罰,尤其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
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均可知,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交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此時且與其餘舉發方式有所區隔,並無尚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針對「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所設要件限制之問題。
(二)又按民間團體或個人,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則屬行政助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參酌86年1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方式,立法理由即已說明:「……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復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再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本條但書關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由前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僅係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考量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而設舉發期限,並未另就民眾檢舉舉發要件為何等有所限制,甚至由經授權訂定之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3章中,並有針對民眾檢舉之受理及處理程序另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除亦可證民眾檢舉舉發方式,應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方式之要件限制外,由該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關於民眾檢舉方式之定義,既明定仍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方可舉發;另由該細則第22條第3項復規定:「……『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則針對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在有所列情由時,「應」不予舉發之規定,亦均可見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所提出資料,仍負有須自行比對查證之責任,並不得逕行指示檢舉人處理完成,均可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不在加諸公法上義務於人民,而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賦予人民檢舉違規之權利,更無從認前開規定有何「檢舉民眾乃受舉發機關委託」、「檢舉民眾有按受舉發機關指示處理事務」等旨。換言之,在民眾檢舉之程序中,檢舉人實僅有出於自主意思而發動、提出檢舉之權利,並不存在預先受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事先委託之可能性,更無須協助各該機關或配合指示完成之義務,在民眾檢舉中之檢舉人,其地位應不屬行政助手。
(三)準此,原判決理由以檢舉民眾屬行政助手身分,進而推論民眾檢舉之方式,仍應界定為逕行舉發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進而以原處分之舉發、裁處程序違反前開規定,故而撤銷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顯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不符,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2條等規定之明文本旨暨解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有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本件民眾檢舉……不合法……自毋庸另行判斷原告主觀上有無紅燈越線之意」(原判決第7頁第23行至25行),可知原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違規」等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據實體調查而仍屬未明,此猶待原審法院依法審認,方能確定,本院自無從逕為判決,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