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依首揭說明視為聲請再審。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1頁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