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2號聲請人SUKMAWANPRAKOSO( 蘇瑪萬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10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我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法制,雖未直接以法律明文須『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法律要件,惟前開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停止執行,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不得停止執行等規定,仍可見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原則上仍係以可能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有必要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必要性之審查,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之情形,亦同樣適用。
二、事實概要:第三人君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立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35233號函許可聘僱聲請人印尼籍SUKMAWANPRAKOSO(即蘇瑪萬),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管理目的,其違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此以110年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10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君立公司及聲請人之前開聘僱許可,於說明欄第四點並令聲請人出國,及告知聲請人依法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旨。聲請人未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卻逕行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君立公司曾對原處分訴願,惟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後,亦未依法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罰金完畢,也有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讓聲請人續留臺灣繼續工作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適法無違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聲請人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因原處分即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且依目前國際間COVID-19疫情艱鉅,恐生其工作權益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又尚不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機會權益,亦不影響社會公益,故認本件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前,其個人並未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僅見君立公司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該公司僅針對原處分關於廢止前聘僱許可部分方有直接利害關係,訴願經駁回後復未見該公司有再遵期提起行政訴訟)。是則,聲請人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先遵期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或必要;且縱使聲請人後續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依目前事證,其得主張之本案訴訟仍有因其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應不合法之問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本案訴訟,依目前事證既顯有訴不合法之疑義,與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已欠缺藉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陳原處分現況是否暫不執行為宜等意見,則屬其後續是否得另參照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9條等規定,酌情辦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本件聲請因不符前示法定要件而難予准許之結論,亦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