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及 吳玉盆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