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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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
90、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雖補提書狀,主張其父罹患惡性腫瘤,請求從輕量刑,提出其父 李復華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非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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