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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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信洲 、 歐國榮 (已判決確定)均任職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太公司),並由該公司派至臺南市○○路○○○巷○○號「南臺比佛利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住戶出入管理及管理費車位費等費用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洲、歐國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所收受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元、遙控器出售款項一千八百元,及應繳回之零用金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共計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侵占入己,由歐國榮分得五萬七千元,餘則由林信洲分得。
二、案經遠太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遠太公司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南臺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一二張、管理費交接明細表十二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歐國榮二人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任職遠太公司,於擔任「南臺比佛利大樓」管理員期間,將職務上所收受或保管之管理費、遙控器出售款、零用金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歐國榮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相同之解決經濟困難動機,先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期間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侵占管理費、遙控器出售款、零用金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原審以被告甲○○業務侵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挪用職務上所收受之款項,因此侵害遠太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因犯罪所得約十一萬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其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