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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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1號、94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3年度婚字第981號)及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1號、同一事件之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1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妨害風俗習慣、有背善良風俗道德,法律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無效,無主要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未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罹病之故,故再審被告聲請原審判決為不當。又家醜不可外揚,屆時庭上陳述發現新事實及重要新證據等待證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同法第498條、第500條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且再審被告未盡夫妻生活及子女關係責任,再審原告堅不離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1號及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4年12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分別於95年11月24日、95年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卷宗,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屬實(見95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卷第32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卷第38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提出其究係於何時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之證據,故其主張遵守不變期間,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時之95年11月24日、95年1月11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但其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