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乙○○
丙○○己○○丁○○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庚○○住台南市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2日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偽造訴外人郭 蔡玉燕 之拋棄繼承收到證明書之不法行為,原告無從知悉而繼承 郭保德 債務,造成彼等財產上之損害,而基於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97年4月22日在本院主張因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侵害 郭蔡玉燕 之權利,就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彼等為郭蔡玉燕繼承人,爰追加依該因繼承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其原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彼等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郭保德過世時,與女 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法院函知要補正被繼承人郭保德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蔡玉燕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證明,被告明知郭蔡玉燕已因病意識模糊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竟未得同意以所借得郭蔡玉燕印章,於94年4月25日在台南市議員 李文正 服務處,委請不知情之該服務處人員,持以冒用並偽造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證明乙紙後陳報法院,始獲准拋棄繼承備查。其故意以偽造拋棄繼承收到證明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已生損害於郭蔡玉燕及法院案件審理正確性,伊等亦因而無從知悉被告與其三名子女均已為拋棄繼承,被告違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使繼承郭保德的債務使得財產利益受侵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後段、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8,393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繼承訴外人郭蔡玉燕死亡所遺留之債務,並非繼承訴外人郭保德之債務;郭保德身後之權利義務,係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繼承,要與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原告無涉。原告係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郭蔡玉燕之繼承權致背負債務,與伊所涉偽造私文書無因果關係。況於郭保德死亡後,伊等所寄發予郭蔡玉燕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係由原告己○○代為簽收,即已知悉伊等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無從知悉伊等拋棄繼承,而繼承郭保德債務,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7頁):㈠被告庚○○因其配偶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遂於94
年3月28日與長女郭岱侖(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郭小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三女郭庭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3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檢附被繼承人郭保德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蔡玉燕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3日發函要求具狀補正後順位繼承人業已收受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證明,被告明知當時郭保德之母親郭蔡玉燕已因病意識模糊心神喪失,住進台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中,於94年4月18日先向郭保德之兄己○○借得其所保管之郭蔡玉燕印章1枚後,於94年4月25日至台南市議員李文正服務處,委請不知情之該服務處人員,冒用郭蔡玉燕名義,偽造拋棄繼承收到證明書1紙,並在其上蓋用郭蔡玉燕印章後,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郭蔡玉燕拋棄繼承收到證明書1紙具狀陳報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4月26日收狀,並於94年6月3日通知被告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被繼承人郭保德積欠: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26,0
00元、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301,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29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66,000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1,000元,呆帳、催收款共計722,000元。②台北富邦銀行261,70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653元、京城銀行91,017元、新光銀行76,753元、聯邦銀行269,114元之信用卡款,共計801,241元。③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955,152元之債務。總計2,478,393元。
㈢原告已於96年7月23日清償上開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中之23萬元。
㈣被繼承人郭保德在94年3月15日死亡時,除配偶庚○○外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為母親郭蔡玉燕,第三順位繼承人為丙○○、己○○、丁○○、乙○○、戊○○。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嗣後已於95年2月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丙○○、己○○、丁○○、乙○○、戊○○、郭岱侖、郭小英、郭庭伊。
五、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上開偽造郭蔡玉燕拋棄繼承收到證明書之行為而受到2,478,393元之損害?能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依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被繼承人郭保德繼承人拋棄繼承問題,而被繼承人郭保德繼承人係於94年3月15日死亡,是本件有關拋棄繼承之問題應適用97年1月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拋棄繼承係屬要式及單獨行為,拋棄繼承人一經以書面向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效力。關於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規定,其旨趣在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得迅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期法律關係早臻確定。惟拋棄繼承人之該項書面通知程序,既為在法院外行之,縱有應通知而不通知之情事,對其拋棄繼承之發生效力,應無影響,該項規定應屬訓示性質(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69頁, 戴炎輝戴東雄 著中國繼承法第205頁,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156頁,均採相同見解);97年1月9日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同認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庚○○因其配偶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
亡,遂於94年3月28日與女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於94年3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偽造被繼承人郭保德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已因病意識模糊心神喪失之訴外人郭蔡玉燕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證明呈報法院,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拋棄繼承人一經以書面向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效力,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規定,僅屬訓示性質,故可認被告於被繼承人郭保德於94年3月15日死亡二個月內之94年3月28日與女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可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郭保德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因病意識
模糊心神喪失,既尚未依法宣告禁治產,選任監護人,被告及其女郭岱侖、郭小英及郭庭伊拋棄繼承即無法為通知,其既偽造郭蔡玉燕之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證明,即並未實際為通知,不能據以認定郭蔡玉燕「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則郭蔡玉燕就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為民法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或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三個月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無從因而開始起算。郭蔡玉燕就被繼承人郭保德遺產仍可在知悉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即郭蔡玉燕並不會因被告之偽造其「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證明」,即造成郭蔡玉燕當然繼承訴外人郭保德債務之損害。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既均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開始起算三個月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亦不會發生因被告之偽造文書,原告因無從知悉被告與其三名子女拋棄繼承,造成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致造成郭蔡玉燕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債務2,478,393元之損害,或原告因而無從知悉被告與其三名子女拋棄繼承,致造成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債務2,478,393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被繼承人郭保德死亡後拋棄繼承,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其偽造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蔡玉燕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證明,並不會影響郭蔡玉燕就被繼承人郭保德之遺產及債權債務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起算,難認因被告之偽造文書即造成郭蔡玉燕繼承被繼承人郭保德積欠債務2,478,393元之損害,又被告之偽造文書亦不能認有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因被告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致無從知悉而繼承郭保德債務,造成財產上損害,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又上述不法行為侵害郭蔡玉燕之權利造成繼承郭保德債務之損害,彼等為郭蔡玉燕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3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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