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即 郭清顏
丁○○即郭清顏之丙○○即郭清顏之戊○○即郭清顏之乙○○即 郭俊德 之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一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清顏業於88年10月3日死亡,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審92年4月1日核發之92南院鵬執合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應屬無效之債權憑證,應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亦為無效。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係無效之債權憑證經裁定撤銷確定後,債權人已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認如原債權憑證仍屬有效存在,並係就同一債權請求繼續執行之情況,並未肯認得以無效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與本件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債權人係以無效之92南院鵬執合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87南院慶執當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須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憑證雖因係誤對已死亡之人核發而經撤銷,然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如仍屬有效存在,並係就同一債權請求繼續執行,則其情形似與執行名義經裁定撤銷而失其存在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債權憑證係實體法上權利之表彰,實體法上權利暨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當然變成不存在或消滅,其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存在,故債權憑證之換發程序,係表彰對於判決確定之債權請求期間之連續,對於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或發生變動應不生任何影響。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2南院鵬執合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係自同院87年3月30日87南院慶執當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均為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郭清顏等三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票款債權),兩張債權憑證所據之債權本屬同一。則上開92南院鵬執合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雖經原裁定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清顏已於88年10月3日即92年4月1日核發該債權憑證前死亡,而認定為無效之債權憑證(見原裁定理由二),但上開債權憑證據以換發之87南院慶執當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仍附於92年執字第11724號卷可憑,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清顏則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票款債權並未因92南院鵬執合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關於郭清顏之部分為無效之執行名義而失其存在,故相對人即債權人仍以執87南院慶執當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即被繼承人郭清顏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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