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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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相對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尚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爰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且錯誤援引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⒉原裁定依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見解
,調查抗告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惟該函意旨,僅適用於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者,受理法院始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反之,倘聲請狀已記載本票業經提示者,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聲請人無庸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又本件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記載系爭本票已為提示及提示日期,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見解,本院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但原裁定卻誤解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而對抗告人有無提示乙節為實質審查,實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
⒈票據法並未明定付款提示之方式。原裁定雖認「所謂付款
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然何謂「現實提出票據」,是否僅限於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始得謂之「現實提出」?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是否不符「提示」要件?實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必須持有票據,始得行使票據
權利,故票據上之提示,無法係用以表示系爭票據仍在執票人持有中,且執票人向他方請求履行票據付款之意,是司法實務上向認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判例參照)。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檢附存證信函略謂「貴公司開立予本中心之97年11月6日新台幣7060萬元整本票(影本如附),請於文到後3日內兌現,撥入本中心帳戶,……」,業已明確表達抗告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其履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抗告人已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意。
⒊又為因應社會交易需要,票據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第108條規定「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而此一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之提示,並不以原本為限,執票人如作成本票謄本者,應亦得提示謄本。本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提出者,固非本票原本,但其內容與原本所記載者相同,且與原本無相混淆之可能,應可視為謄本之一種,而抗告人於存證信函既檢附與原本相同之謄本,即應視為已「現實提出」本票。
⒋原裁定所採見解與一般生活經驗差異甚大,其認事用法嚴
重違反經驗常情。蓋將本票「現實提出」於相對人,不外二種方式,一為「當面親見」,一為「原本寄送」。然目前交易範圍跨及各縣市及國際化之情形,甚為普遍,如兩造相隔甚遠,執票人如何當面提出使其親見?倘相對人拒不見面,何以提示?見面後如何證明已為提示?又如以旨寄送原本方式提示者,倘相對人拒不檢還原本,則執票人何以行使票據權利?況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必須持有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檢附原本寄送,豈非荒謬。原裁定顯不當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並與實際生活經驗差距過大,有違經驗法則,應無可採。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性質相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
⒈抗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5,060萬元及7,060萬元之本票2紙,後者即為系爭本票。抗告人就上開2紙本票均以同一方式向相對人為提示,因相對人拒不付款,乃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中票面金額為5,06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抗告人於100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3月10日獲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再以相同方法於100年4月7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發票人就另案本票雖曾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但發票人並未抗辯抗告人未提示本票,而僅以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置辯,此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可參。
⒉因上開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票人均相同,抗告人
提示方式亦相同,且均繫屬於本院,並由同一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應採取相一致之判斷標準,始符合人民對法安定性之期待。因此,另案本票既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應為法之所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抗告人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相對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裁定程序中所得爭執,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97年11月6日│大信工程股│70,600,000元│未載││││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