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上訴人 鍾添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向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鍾添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其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至其戶籍係設在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見第一審卷第三四、三七頁,原審卷第七、二四頁)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其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在其居所門首及置於其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同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經十日於二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始行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則應自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至一○三年三月八日原已屆滿,但因期間之末日係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應延至星期一即三月十日屆滿。惟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狀遲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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