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上訴人 徐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徐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三罪、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罪二罪及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未遂罪一罪共六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關於甲女遭上訴人性侵部分,原判決綜核證人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並依憑二人當庭繪製上訴人之舊家平面圖,經核對與警方所拍攝之上訴人舊家擺設照片相符,論斷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猥褻犯行;另就乙女遭上訴人性侵部分,則援引乙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並說明乙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僅七歲六個月,對於男女性交之事懵懂無知,卻能清楚描述上訴人以右手中指、陰莖插入陰道或用嘴舔其下體等性行為動作,益徵其指訴屬實,可堪採信。再參酌甲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之證述;證人即乙女胞兄丙男(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之母丁女(姓名、年籍詳卷)證述上訴人一再給付金錢予毫無親屬關係之乙女,事發遭質問後隨即道歉;暨證人即社工廖○如證述如何發覺及報案經過等情況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係丁女唆使乙女誣指構陷以圖勒索敲詐金錢等詞,予以指駁綦詳。另敘明乙女處女膜經檢查雖未破裂,但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說明女性處女膜為環狀中空軟組織,中指若從中空部分插入,有可能並無明顯外傷或裂傷,故乙女處女膜未破裂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以:「沒有犯案,不能接受判決」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