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羅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郝宜臻 律師提起抗告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又其抗告狀未經抗告人簽章,僅有「郝宜臻律師」以代理人之名義鈐印,而未一併提出委任狀,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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