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8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0號原告 黃文慧
何芊葳 曾比玉
張景富 李金明 被告 范純銀 (原名 范維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文慧、何芊葳、曾比玉、張景富、李金明對被告范純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