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6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参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参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
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內容有何疑義,原告
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
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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