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瑞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及10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102年9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公文書之基本程式要件,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至明,自為法院裁判書之原本、正本及繕本所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就10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聲請部分:
按再審程序乃對於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以消滅判決之確定力、拘束力及執行力為目的,而影響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社會信賴等公益事項之特殊救濟程序,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嚴格依循其法定程序為之,不容輕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前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未據檢附該案完整之判決書繕本,其形式上既已欠缺包括前開所稱文書應具備之制作年、月、日,及其制作人等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備法律所規定應提出文書之性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提出,其聲請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10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聲請部分:
按再審之聲請,限於對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至明,本件聲請意旨除就前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外,並就本院駁回其前次就同一判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一併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