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就其中壹萬陸仟
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
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
持續,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5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
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
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經查,截至96年6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
同)16,90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6年6月13日為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7,530元帳款未付,雖迭
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
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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