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19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號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號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孫厝寮小段第300-2地號,
地目建,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100平方公尺,由原
告庚○○取得,編號2面積10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按原應有部分繼續
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孫厝寮小段第300-2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庚○○1/2,
被告戊○○1/10、被告己○○1/10、被告乙○○1/10、被
告丙○○1/10、被告丁○○1/10,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無法協議分割,不得已請裁判分割。
(二)1.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區由原告庚○○分得全部,B
區由被告戊○○分得持分1/5、被告己○○分得持分1/5
、被告乙○○分得持分1/5、被告丙○○分得持分1/5、
被告丁○○分得持分1/5,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2.請勘測現場以確定各分得面積。
(三)爰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孫厝寮小段第300-2
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分為A、B區,庚○○1/2,
戊○○、丁○○、己○○、乙○○、丙○○各1/10。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庭及履勘期日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割,並
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願依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系爭1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現為建地,北臨柏油道路,乙種建築用地等
情,經本院依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審酌系爭
1筆土地現為建地,北臨柏油道路,乙種建築用地等情,如
依兩造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
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地理位置進出甚為
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兩造共有人均同
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
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
願依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