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三行所載「0000000元」,更正為「793800元」
;同欄同項第十行所載「10月15日」,更正為「10月13日」
;同欄同項第十一項所載「典當」前增載「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及四、五月間共兩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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