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雯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78,682元
;被告另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4月17
日止,共消費記帳47,33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7,134元及利
息部分為20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
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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