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該居住新莊市○○路「紐約GOGO社區」大廳門口處,遭被告甲○○以粗鄙言語貶損辱罵,使其人格不受尊重。
(二)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發生時、地,係發生於上班、上課時間(約該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居住之社區大廳門口,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狀態。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在該社區大廳門口與告訴人相遇。
(四)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留志陽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親自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不要臉、你得AIDS、臭雞掰」等語侮辱,並明確指認被告。
(五)被告辯稱:伊係照傳真上字句念予被告聽,證人 留志揚 可能誤認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