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裕莉
被 告 邵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
4,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此現值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
之買賣過戶移登記資料之移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
起之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之價額不明,請具狀陳報之,並
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