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即 楊家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2年11月26日更名,下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16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6日凌晨2點30分由台南市○○路206燒烤店下班時,原欲由同事 龔益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異議人返家,但龔益輝叫異議人先到門口等待他將門窗、鐵窗鎖緊後,再載異議人回家,此時恰巧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彭孟麒 (異議狀誤載為彭孟麟)駕警車經過206店門前,指稱異議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向 彭員 稱並未駕駛該車,是剛下班出來,要等同事龔益輝載異議人回家等情,但彭員並不採信,異議人於被舉發時並未駕車,亦未發動引擎,只是坐在機車上,自不符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要件,然 彭姓 警員執意取締,實屬擾民。餘如異議狀所載(見原審卷第3、4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凌晨2點30分由台南市○○路206燒烤店下班時,同事龔益輝叫抗告人先到門口等候,待他將門窗、鐵門鎖妥後,再由他騎乘車號000-000號的重型機車載異議人返家。此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彭孟麒駕警車經過206店門前,對抗告人予以盤查並指稱抗告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惟抗告人表示並未駕駛該車,僅係剛下班出來要等同事龔益輝載抗告人回家,彭姓警員卻執意取締,捏造不實事實對抗告人開立罰單,為此請求傳訊彭姓警員取締當日之同行員警,以究明當日取締始末,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
㈠、抗告人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5年8月16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千8百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
④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彭孟麒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在舉發當時有錄音」、「我們是在異議人駕車行進中攔停的,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請異議人出示駕照,但是異議人沒有帶任何證件,我拿紙筆給他,他有寫下他的資料,我是當場用無線電查出異議人只有小型車的駕照」、「異議人從燒烤店騎出不到5-10公尺,我認為異議人態度囂張,應該開單舉發」(見原審卷第60、61頁)、「案發當時異議人從照片黑色車子(車頂上有售字之車輛)接近門牌號碼下方的位置,騎到隔壁機械公司招牌電話號碼最後一字『6』下方的位置。異議人騎乘的路線是斜的。異議人騎乘時雙腳從頭到尾都有離地,且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看到異議人是騎乘在柏油路面上,是我們示意停車後,他才將車子停在路邊水泥蓋上。我覺得我跟異議人並無怨隙,沒有必要陷害異議人,是異議人態度不佳,我承認我從嚴執法,堅持依法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確有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而依證人彭孟麒警員所繪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之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已證明抗告人駕車行駛之地點係道路無疑;又證人係因看見抗告人駕駛機車時未載安全帽而予以攔檢,其攔檢之動機並無任何不法;後因要求抗告人出示駕駛執照未果,因而舉發本件之違規行為自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另參以證人彭孟麒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未曾駕車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次查,抗告人經原審改列為證人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近一、二個月,龔益輝每天都有載我上下班,不可能沒有載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0、81頁);另證人龔益輝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近三、四個月我均是準時上下班,我沒有未搭載異議人的時候,都是我載異議人上下班」云云(見原審卷第83、84頁)。然證人 蔡榮傑 於原審調查中卻證稱:「如果龔益輝休假我會去載他(指異議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依此就本件舉發前近幾月內是否有龔益輝以外之人載抗告人上下班乙節,抗告人與證人龔益輝二人之證言與證人蔡榮傑之證言即有出入,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已足以令人起疑。又縱認抗告人辯稱近一、二個月來證人龔益輝每日均騎機車載送抗告人上下班云云屬實,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沒有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再縱認於上揭時地抗告人確係坐在機車上等待證人龔益輝騎機車載抗告人返家,如抗告人在等待的過程當中,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縱然時間短暫、距離不長,仍屬於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㈤、依此,足認抗告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彭孟麒警員舉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內容及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抗告人駕車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至抗告人請求傳訊彭姓警員取締當日之同行員警,以究明當日取締始末云云,本件事證已明確,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規定,並參酌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1千8百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原裁定以原裁決處分既無違法情形,且抗告人騎乘BX9-505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當時伊並未騎乘該重型機車,警方卻仍執意取締告發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