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頴瑞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由其父親收受(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住所位於本轄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於108年4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於108年4月24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4日提起上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