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生生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EVANTOAN(中文姓名 黎文全 )越南國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EANH(中文姓名 阮世英 )越南國人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生生、LEVANTOAN、NGUYENTHEANH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生生、LEVANTOAN(下稱中文姓名黎文全)、NGUYENTHEANH(下稱中文姓名阮世英)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與渠等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各判處被告劉生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黎文全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阮世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均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8年5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後,依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渠等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各判處被告劉生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黎文全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阮世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劉生生、黎文全、阮世英之必要,均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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