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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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月初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補充更正為「5月17日中午某時許(業經𦲷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聰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張聰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智(綽號 阿智黑豬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減為3月15日,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路邊之車內,以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8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聰智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署偵訊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G104217)、委託鑑│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犯│││表各1份│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聰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經查,本件被告張聰智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銘 」等人購買,惟查,因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查證之證據,僅空言指稱,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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