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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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黃志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4月(共6罪)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0543號被告黃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7次)、4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6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 劉淑娟 停放於該處而疏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小牛皮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嗣經劉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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