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黃瑞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17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由信義往水里方向行駛,行經85公里300公尺處,在非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 李曼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前來,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曼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側端骨折、左手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傷害。肇事後,黃瑞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曼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曼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6頁)。
竹山秀傳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10頁、第12頁、第18頁至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未考領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
供認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與弟弟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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