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柏淳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965號、108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柏淳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柏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所得以營利。(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二、薛柏淳另明知大麻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大麻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三、薛柏淳復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MDMA及大麻種子而持有之。
四、嗣於107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柏淳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賴育廷 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時證稱:該臉書對話時間大概是107年8月29日約16時許至21時許我以暱稱(YuTingLai)跟被告對話內容,約
107年8月初我至被告住處(臺北市北投區)買1公克大麻,當時我忘記給他新臺幣(下同)1400元就離開他家,事後
8月28日被告用臉書向我催討購買大麻的錢,被告也在聊天室拍他金融卡帳號給我,當天我就用我合庫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將1400元轉入被告拍給我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裡面;我只有在107年
8月初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大麻1公克(1400元)1次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下稱偵16965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詢筆錄所載臉書對話「不適1.4嗎」,是我跟被告拿1克大麻的錢,包含吃飯錢,1.4是1400元,其中1000元是買大麻的錢,400元是飯錢,1000元是
1公克大麻的錢,警詢時應該記錯了,400元應該是飯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二者顯有不一,而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未對檢察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被告與賴育廷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6965卷第309頁至第313頁),亦與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時所陳相符, 益徵 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證人賴育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固推稱向被告購買之大麻價格為1000元,非1400元,該400元是飯錢云云,惟細繹證人賴育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中沒有提到1.4包括我與被告吃飯的錢,只有講到1.4是購買毒品的錢,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我都表示1400元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當時我沒有想到
1.4有包括吃飯的錢,因為對話上並沒有這樣寫,但我一直都知道1400元有包括吃飯的錢,我在偵查中忘記了,我今天會說我一直都知道是我後來想起來1400元還包括我欠被告吃飯的錢,今日來開庭前被告有跟我聯繫今天要開庭的事,有提到欠飯錢的事,我是因為被告在電話裡提到飯錢才想起來這400元是欠被告的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開庭前聯繫證人賴育廷並提及400元飯錢之事(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證人賴育廷係因被告於庭前聯繫方更易其證述內容,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賴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賴育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賴育廷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賴育廷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至10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辯稱:我向證人賴育廷收取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並非1400元,我都是以10公克1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麻後,以原價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交易,並未賺取價差,我只是好心幫朋友代購,沒有營利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個性較為海派之人,會先購買大麻放家裡,如果朋友有需要就會以成本價分享給朋友,只以原價在朋友間轉讓,沒有賺取高價,且被告取得之大麻價格,與刑事警察局期刊所載之大麻市價相符,顯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交易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 錢俊吉 、涂 雅珊林雨婷賴森冠廖文瑋蔡孟臻黃鈺 書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張志忠 、賴育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相符(見偵16965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44頁至第348頁、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88頁至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05頁、第514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37頁、第543頁至第545頁、第557頁至第563頁、第629頁至第634頁、第649頁至第65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70卷【下稱偵5170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孟臻)(指認人: 黃鈺書 )(指認人:賴育廷)(指認人:廖文瑋)(指認人: 涂雅珊 )(指認人:張志忠)(指認人:林雨婷)(指認人:賴森冠)、被告與證人蔡孟臻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6張、被告與黃鈺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及被告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賴育廷間之手機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廖文瑋間之手機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林雨婷間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暱稱「RoxLai」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被告與賴森冠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 可佐 (見偵16965卷第53頁、第55頁、第92頁至第109頁、第271頁至第27
2頁、第28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
3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49
4頁至第495頁、第528頁至第529頁、第565頁至第56
7頁、第569頁至第571頁、第573頁至第575頁、第57
3頁至第575頁、第635頁至第637頁、第639頁至第64
1頁),復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另
400元是證人賴育廷積欠之飯錢云云,並舉證人賴育廷為證。惟查,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時證稱:該臉書對話時間大概是107年8月29日約16時許至21時許我以暱稱(YuTin
gLai)跟被告對話內容,約107年8月初我至被告住處(臺北市北投區)買1公克大麻,當時我忘記給他1400元就離開他家,事後8月28日被告用臉書向我催討購買大麻的錢,當天我就用我合庫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將1400元轉入被告拍給我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裡面;我只有在107年8月初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大麻1公克(1400元)1次而已等語(見偵16965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偵訊時亦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107年8月初我到被告位於○○區○○○路的住家樓下跟被告購買1公克大麻,價錢是1400元等情(見偵卷第335頁),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另參酌被告與證人賴育廷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為「被告:在?Yu
TingLai(即證人賴育廷):讚【大拇指手勢圖】被告:來嗎,我等等出門。YuTingLai:可是我回來桃園了,下禮拜再去找你哈哈。被告:嗯嗯,上次紫的要21,有空匯給我,2K,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照片。YuT
ingLai:不是1.4嗎~被告:紫色的我拿10個而已所以價錢是這樣。YuTingLai:上次我是一般的吧。被告:
喔是嗎,那1.4就好。YuTingLai:不好意思哦。被告:OKOK。YuTingLai:等等先會給你。被告:感恩的心。YuTingLai:抱歉這幾個禮拜再忙沒時間過去找你。
薛:賀啊。」,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公克1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賴育廷之犯行甚明。至證人賴育廷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4是1400元,其中1000元是買大麻的錢,400元是飯錢,1000元是1公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證人賴育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陳: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積欠被告飯錢之事,是因被告於開庭前電話聯繫方記起400元是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證人賴育廷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之證述乃為維護被告而臨訟虛捏,要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均係以10公克1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麻後,再以原價出售,雖有減量分裝,係供交易對象試用,並無量差,只是幫朋友代購,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
1、按販賣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賣給證人蔡孟臻大麻1至2次,但幾次我忘記了,1公克1000元,我只賺取150元;我花1萬1000元買10克大麻,我可以將之分裝成12、13包,每包大麻我賣1000元等語(見偵16
96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信義區夜店購買的大麻都是一整包沒有分裝,我買來之後再自行分裝帶去給朋友,朋友並未特定,我只是預想應該會有朋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酌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對話內容有:「各位,現在有S的紅酒,價錢不變,要搶要快」、「今天可嗎?有好貨,我怕很快沒」、「AK那種等級的這個禮拜底才有,如果差一點的品種妳男朋友比較沒差的話再跟我講,要不就等我有了我再敲你」等文字(見偵16965卷第94頁、第97頁),益徵被告確有購入整包大麻予以分裝減量後,再於通訊軟體對話內招攬出售,賺取量差以營利之販賣犯行,至為灼然。
2、另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記錄內有「有一次跟你買7000那批、那個你當時有說有添加化學」、「上次紫的要21、有空會給我2K、紫色的我只拿10個而已所以價錢是這樣」、「如果我一次湊齊50或100個朋友買個團體票,那一整本電影票最低能算我多少?50一包4萬真空包」等文字(見偵16965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亦可知,被告購入大麻之價格會隨大麻種類、品質及購入數量而有不同,被告出售大麻之價格更會隨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之多寡而有歧異,如出售數量達50包(近50公克),被告即可提供近萬元之折扣,益徵被告減量所得之營利,顯逾一般試用常情。再者,毒品交易之利得,應以購入之質量單價與出售之質量單價比較,如有價差即有獲利,縱使被告分裝減量後所增加之包數,確有提供他人試吃以招攬交易對象,亦屬被告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並不影響買入售出量價比較後,被告於個別交易確有獲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雖有減量分裝但係供交易對象試用,並無獲利云云,應屬無稽。
遑論,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無從查悉其購入大麻之實際價格,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多係因購買大麻而聯繫、往來,均非至親,被告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3、復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被告自陳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係於信義區夜店內向上游毒販購得大麻分裝後轉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各該交易對象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進貨價格,亦無與毒品上游之直接關聯或接觸管道,甚且被告購入大麻時將轉售予何人均未特定,顯見本案之毒品交易應屬被告個人之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只是為朋友代購之有償轉讓云云,實難認有據,而難採信。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種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孟臻、涂雅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相符(見偵16965卷第490頁、第503頁至第504頁、第181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薛柏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薛柏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3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16965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239頁、第244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綜上可知,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種子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且行為人轉讓大麻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種子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明知禁藥而轉讓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分裝減量是為提供交易對象試用,並無獲利,惟被告減量販售之數量顯逾一般試用常情,而確有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並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人,其所為除殘害各該交易對象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無償轉讓次數為2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且於審理中又否認有交易毒品營利之意圖,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健身教練為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965卷第239頁、第
2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
9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300號鑑定書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3000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易對象之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得為1000元,惟據證人賴育廷於警詢、偵訊所證述購毒價格均為1400元,核與其及被告間臉書對話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大麻玻璃吸食器1組、鐵製煙斗3支均無送鑑驗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證據,難認係違禁物,且據被告自陳上開物品均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則是其舊手機,並未用於聯繫販毒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復依卷附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種子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種子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金額(新臺│宣告罪刑│││││象│幣)/總重量││├──┼────┼──────┼───┼───────┼──────┤│1│107年3│臺北市北投區│錢俊吉│500元/1包(近│薛柏淳販賣第│││、4月間│ 裕民 四路8號││1公克)│二級毒品,處││││2樓(下稱被│││有期徒刑柒年││││告住處)│││壹月。│├──┼────┼──────┼───┼───────┼──────┤│2│107年8│被告住處樓下│賴育廷│1400元/1包(近│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初│││1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有期徒刑柒年││表(│││││壹月。││九)││││││├──┼────┼──────┼───┼───────┼──────┤│3│107年9│臺北市中山北│涂雅珊│2萬元/共20包│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5日│路1段47號2││(近20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樓前│││有期徒刑柒年││表(│││││拾月。││三)││││││├──┼────┼──────┼───┼───────┼──────┤│4│107年9│被告以黑貓宅│林雨婷│1萬100元/共│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10日至│急便宅配方式││10包(近10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12日間│寄送至新北市││)│有期徒刑柒年││表(││蘆洲區中山一│││陸月。││五)││路171號2樓││││├──┼────┼──────┼───┼───────┼──────┤│5│107年9│被告住處樓下│賴森冠│1000元/1包(近│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11日│││1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有期徒刑柒年││表(│││││壹月。││四)││││││├──┼────┼──────┼───┼───────┼──────┤│6│107年10│臺北市北投區│廖文瑋│2000元/共2包│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4日│石牌路1段20││(近2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0號石牌捷運│││有期徒刑柒年││表(││站附近│││貳月。││六)││││││├──┼────┼──────┼───┼───────┼──────┤│7│107年10│臺北市北投區│張志忠│5000元/共5包│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5日│石牌路1段20││(近5公克,起│二級毒品,處││書附││0號石牌捷運││訴書附表【五】│有期徒刑柒年││表(││站附近││編號1誤載為2│參月。││七)││││公克,應予更正│││││││)││├──┼────┼──────┼───┼───────┼──────┤│8│107年10│被告住處樓下│蔡孟臻│1000元/1包(近│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5日│││1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有期徒刑柒年││表(│││││壹月。││八)││││││├──┼────┼──────┼───┼───────┼──────┤│9│107年10│被告住處│黃鈺書│2000元/共2包│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9日│││(近2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有期徒刑柒年││表(│││││貳月。││二)││││││├──┼────┼──────┼───┼───────┼──────┤│10│107年10│臺北市北投區│張志忠│1萬元/共10包│薛柏淳販賣第││起訴│月26日│石牌路1段20││(近10公克)│二級毒品,處││書附││0號石牌捷運│││有期徒刑柒年││表(││站附近│││陸月。││七)││││││├──┼────┼──────┼───┼───────┼──────┤│11│107年11│臺北市中山區│蔡孟臻│無償/大麻捲煙│薛柏淳明知為││起訴│月4日│松江路199號│││禁藥而轉讓,││書附││錢櫃松江店包│││處有期徒刑柒││表(││廂廁所內│││月。││八)││││││├──┼────┼──────┼───┼───────┼──────┤│12│107年11│臺北市板橋區│涂雅珊│無償/1小包(重│薛柏淳明知為││起訴│月5日│某巷弄││量不明)│禁藥而轉讓,││書附│││││處有期徒刑柒││表(│││││月。││三)││││││└──┴────┴──────┴───┴───────┴──────┘附表二: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大麻15包│煙草檢品15包(合計淨重18.48公││││克,驗餘淨重18.44公克,空包裝││││總重5.92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MDMA2顆│黃色圓形錠劑2粒(1粒不完整)││││,毛重0.773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200公克,取樣0.03││││84公克,驗餘淨重0.481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3│大麻種子9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22%,9顆種子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4│大麻研磨器1組││├──┼───────────────┼───────────────┤│5│電子磅秤1台││├──┼───────────────┼───────────────┤│6│霧化器1台││├──┼───────────────┼───────────────┤│7│OPPO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手機充電器及電源線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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