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功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坤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丙欄編號1、3所示,並追加該欄編號4、5部分之請求,上開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亦均基於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於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自行車道(下稱百齡車道)發生之意外事故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皆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兒童腳踏車(下稱B車)沿百齡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彎道處(下稱系爭彎道)未減速且仍騎乘於車道中央,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彎道時,A車遭B車撞擊腳踏板處變速器後,後輪卡住而失控,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嗣伊再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骨科診所檢查後,發現伊尚受有右肩旋轉肌發炎、右手中指、無名指關節日後容易易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右肩及指關節傷勢),上訴人之子上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如附表1乙、丙欄所示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乙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如附表1丙欄編號4、5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22萬8,627元(即如附表
1丙欄編號1、3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即如附表1丙欄之總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2萬8,62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子有配戴安全帽,且伊亦緊跟伊子之後約莫2台自行車距離,伊已善盡監督伊子之責並未疏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除如附表1丁欄編號4所示費用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醫支出,伊不爭執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依據,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亦屬過高,縱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依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比4計算,伊亦僅須負擔10分之4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及縫合照片為證(士簡字卷第41至42頁、第45頁),且有原審調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卷)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士簡字卷第8至15頁、第18至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上訴人固不否認上情,然抗辯伊已善盡監督其子之責,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百
齡車道上之系爭彎道,該處沿車道兩側種有路樹,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百齡車道南往北方向騎駛,上訴人之子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彼此屬對向行駛車輛,審繹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子陳稱:肇事前伊靠中間行駛騎的很慢,伊於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危害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肇事前因有小右彎,過彎處有小樹叢遮檔視線,伊車速已放慢且靠右行駛,過彎後突然發現B車在車道正中央行駛等語,各有其等之談話紀錄表足憑(士簡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上訴人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將自行車騎乘於百齡車道中央;衡以我國為左駕制度,規定國民靠右行駕車輛,國民徒步行走大致養成靠右側行之習慣,如此規定及慣行亦得使同向行進人車便於向前超行、使對向駛來車輛有較為充裕時間反應閃避或減速,百齡車道雖未設分向線,然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騎駛自行車於百齡車道上,除有超行之須,當仍應依循上開慣行盡量靠右側行進,俾免擦撞事故發生,尤其百齡車道寬度非屬寬敞,兩側又有路樹植茂,行經彎道時尤有視線受阻之虞,自應減速靠右以防意外發生而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日間光線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狀,非有不足使上訴人之子靠右行駛之情(士簡字卷第14至15頁),上訴人之子於事發後亦未表明其係因有超行騎駛之須而騎乘於中央車道,足認上訴人之子騎駛B車行經系爭彎道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且未及時注意對向駛來
A車為隨時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致與A車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之子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既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子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又非無識別能力,揆上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其子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以其業盡相當監督之責為辯(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僅陳稱其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惟配戴安全帽乙節要難認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所辯洵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已對其子盡相當之監督,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1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全部之損害,自屬有理。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數額是否有理由,析認如下:⒈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丙欄編號4所示費用逾2,614元部分之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屬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就診需要,即應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已支出如附表1丙欄編號4其中關於其至新光醫院就診之必要醫療費用2,614元,與卷附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8至72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士簡字卷第41至42頁)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接受系爭傷勢治療之過程所必要,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復無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計2,614元,足認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丙欄編號4除⑴以外之其餘費用計
1萬5,859元部分,為其治療系爭右肩及指關節傷勢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長庚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敘被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右肩旋轉肌發炎」,然觀諸其上所載被上訴人就診時間最早為108年3月6日(士簡字卷第43頁),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21日已4月餘,則上開病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盡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於此並無舉證為佐,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況衡以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常情,身體發炎反應屬急性病症,患者應能於短時間內感受炎症發作帶來之疼痛或不適感,倘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炎症之傷害,當不至於能強忍疼痛且延至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始就醫診治,復佐之被上訴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時間及頻率,可見其自108年3月6日起即積極以固定門診及復健治療上開病症,尤徵被上訴人應非明知疾患仍忍痛不予尋求治療之人,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4個多月後所治療之上開炎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其經骨科診斷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關節日後容易易位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0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值採。稽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右肩及指關節傷勢之傷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治療上開傷勢所須費用1萬5,859元云云,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丙欄編號1、5所示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肩及指關節傷勢之傷害一節並無可採,業經前認,是其併主張未來治療上開傷勢所須支出如附表1丙欄編號1(計算式如附表2二、⒈⑴、
⑵、⒉所載)及編號5所示每年2罐葡萄糖胺口服膠囊營養品費用,亦乏所據,仍非可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允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子之過失騎駛自行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析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須受整形外科縫合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明(士簡字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系爭傷勢情狀及治療過程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允當。
⑶上訴人雖執他院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較本件被
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為重,該判決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低於5萬元為由,辯稱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給付5萬元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標準,係斟酌兩造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個案當事人資力、身分條件,及侵權行為事實情節不同,本應衡得不同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始符事理之平,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認應僅以被害人傷勢程度為判斷標準,核與前揭認定標準未合,所辯要屬無稽,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5萬2,614元,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
⒉查百齡車道並非筆直道路,系爭彎道兩側植有高於人車高度
之路樹乙情,有系爭事故調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士簡字卷第18至20頁),亦為被上訴人自陳於卷明確(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於百齡車道上碰到很多騎乘者,曾發生過1、2次狀況,其均能避開碰撞乙情,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考(士簡字卷第49頁反面)。
是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於百齡車道上騎乘一段時間,且見不少人於該車道上騎乘自行車,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當能預知該車道地形地貌之特殊性,於經過各處彎道時減速行駛以為隨時煞停之準備,俾防因視線受樹叢遮蔽無法為及時之閃避,被上訴人既於經過系爭彎道後始發現
B車行駛於車道中央(士簡字卷第12頁),可見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被上訴人過彎當時,倘其如能於過彎前即予減速慢行,縱過彎當下無從得見對向B車駛於車道中央,減速過彎後當能有較長反應時間以避免碰撞或降低致傷程度,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又適上訴人之子將B車騎乘於車道中央,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之子前述騎駛B車疏未注意將車靠右側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隨時煞停或防止碰撞之情節,及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彎道疏未降速以隨時為防免碰撞之反應等情,認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㈣總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3萬6,830元(計算式:【原審判決准許之5萬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2,614元】×70%=36,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以起訴請求上訴人之子給付而送達訴狀,嗣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調解程序時更正被告為上訴人,當日兩造均到場調解,足徵上訴人業已明悉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仍拒絕給付,該調解程序所為起訴聲明之請求,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830元,及其中3萬5,000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0,
000元-35,000元=25,000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22萬8,62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1戊欄編號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1:(新臺幣:元)┌─┬─────────┬──────┬──────────┬───────┬───────┬─────────┐│││甲│乙│丙│丁│戊│├─┼─────────┼──────┼──────────┼───────┼───────┼─────────┤│編│項目│被上訴人於原│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附帶上│如認被上訴人主│本審判准被上訴人請││號││審請求明細│金額(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及追加之訴請│張有理由,上訴│求金額(認定被上訴│││││上訴人過失比例為6比│求給付金額│人不爭執部分│人與上訴人過失比例│││││4)│││為3比7)│├─┼─────────┼──────┼──────────┼───────┼───────┼─────────┤│1│未來醫療費用│127,010│0│224,650│0│0│├─┼─────────┼──────┼──────────┼───────┼───────┼─────────┤│2│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8,182│0│未請求│0│未請求│├─┼─────────┼──────┼──────────┼───────┼───────┼─────────┤│3│非財產上損害│54,808│50,000│3,977│20,000│35,000(計算式50,0││││││││00×0.7=35,000)│├─┼─────────┼──────┼──────────┼───────┼───────┼─────────┤│4│已發生醫療費用│未請求││18,473元│2,614│1,830(計算2,614││││││(107年10月21││×0.7=1,830,元││││││日至108年10月││以下四捨五入)││││││29日就診)│││├─┼─────────┼──────┼──────────┼───────┼───────┼─────────┤│5│未來醫療用品費│未請求││2,900│0│0│├─┼─────────┼──────┼──────────┼───────┼───────┼─────────┤│總││300,000│50,000(未依10分之4│250,000││52,614││計│││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