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玉 」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致電 蘇文賓 ,先後佯裝係健保局人員、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並佯稱:其涉嫌龍華吸金案,需匯一筆資金申請重案調查,其涉案的戶頭及健保卡才不會被鎖云云,致蘇文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9分許,先後匯款180萬元、50萬元至吳英瑞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分別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欺人員自前開金融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嗣蘇文賓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英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的意思,伊當時缺錢,對方用1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伊也是被騙,1萬元酬勞伊也沒有收到,伊是被陷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64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玉」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致電告訴人蘇文賓,先後佯裝係健保局人員、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並佯稱:其涉嫌龍華吸金案,需匯一筆資金申請重案調查,其涉案的戶頭及健保卡才不會被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9分許,先後匯款1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分別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欺人員自前開金融帳戶再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870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銀行提款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71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811號函暨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提款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9169號函暨函附資料、證券公司提款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27、29-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並曾於工廠、通訊公司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僅須提供其個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玉」之人使用,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情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曾於通訊公司上班,月薪3萬5000元等語,則依其自身工作經驗,實亦應可知悉從事工作內容須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是被告主觀上顯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你提供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剩多少錢?)裡面沒有錢。」等語,此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觀諸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為本案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是以,被告竟僅因缺錢而為求快速換取金錢,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控管支配能力,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實堪認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否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現於烤肉店工作、沒有家屬要扶養、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沒拿到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玉」之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