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4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較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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