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鉦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7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黃鉦峰同住上址之父 黃勤祥 報警處理,警方徵得黃勤祥同意搜索上開房屋,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環球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重0.2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7月2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0頁、第29頁),及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
104年4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偵卷第4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33頁、第31頁、第26頁)。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重0.2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同以上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B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重0.2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注射針筒1支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重0.2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則於前揭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沒收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